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26号
被告人姚永寿,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永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永寿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永寿事先通过电话与许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门金果园后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姚永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永寿贩卖给许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永寿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永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寿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永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永寿系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姚永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姚永寿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系姚永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永寿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