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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盗窃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在太康县**镇**路**医院门口,被告人姚某盗窃被害人程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738元。

被告人姚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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