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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四次于禁猎期内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捉野生鸟类,捕获“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白颊噪鹛、领雀嘴鵯共15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山上,使用网捕的方式捕获“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2只。

2、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姚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村民姚某丙家背后的公路旁,使用网捕的方式捕获“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2只。

3、2020年2月8日9时许,因野生鸟类啄食菜地中的白菜,被告人姚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门口的菜地旁,使用网捕的方式捕获“三有”保护动物白颊噪鹛、领雀嘴鵯共8只。

4、2020年2月8日11时许,因野生鸟类啄食菜地中的白菜,被告人姚某甲和姚某乙(另案处理)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姚某甲家背后的公路旁,使用网捕的方式捕获“三有”保护动物领雀嘴鵯3只。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使用的捕鸟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网捕。2016年3月2日,湖南省林业厅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湘林护[2016]4号)规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鸟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8]79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禁猎区域为全省行政区域。

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鸟网照片一组;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站认定意见书、鸟类鉴定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现场辨认笔录;

4、证人姚某乙、邱某某、姚某丁、姚某戊的证言;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未申办狩猎许可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禁猎区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猎捕“三有”保护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狩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周叶进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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