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与刘某甲(已诉)、杨某某(已诉)、刘某乙(已判决)以四川第五季幸福城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康养中心名义,在本市顿村邮电培训中心组织了多次现场宣传会议,向社会公众宣传养老理疗项目,承诺投资参加该项目,可以享受理疗、旅游、养老健康等服务,并可以享受经营分红、资金有保障。姚某甲等人在会议上进行宣传,从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日,共吸收资金总额1566600元,造成1450479元不能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屈海东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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