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绰号姚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嘉某某**乡,身份证号码23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嘉某某**乡,住该乡**村。2013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9年8月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嘉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嘉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某甲为耕种以增加收入,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雇佣嘉某某**乡居民陈某某驾驶自家橘黄色802型链轨式拖拉机、嘉某某**乡居民邵某甲驾驶姚某甲家橘黄色1002型链轨式拖拉机,在嘉某某沪嘉乡隆安村周边,嘉某某清河林场隆安营林区43林班6、12小班,44林班28小班,68林班8小班,71林班1小班,72林班6小班,73林班2、3小班,80林班5小班国有商品林内,非法开垦林地11处,面积总计463.5亩(309000平方米),或耕种或转让给他人。2018年该经开垦林地已有240.64亩被林业部门复林补种。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开垦林地勘查报告、现场照片、证明等;
2. 证人陈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张某某、金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姚某甲供述;
4. 嘉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起升
2020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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