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63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九龙坡区张某某豆制品厂股东兼司炉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张某某豆制品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1日、2020年6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始,张某某以个体经营者身份注册登记九龙坡区张某某豆制品厂,该厂厂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社。经营中,实际由张某某、被告人姚某甲、邹某某各为股东共同经营,张某某负责市场开发及财务;姚某甲负责的生产设备及厂内管理并兼职司炉工;邹某某负责生产质量。
2015年为了给锅炉增压、提高生产效率,被告人姚某甲擅自在锅炉的安全泄压阀内安装铁片封堵安全阀,又在安全阀上压砖头,抱有侥幸心理长期使用改装的锅炉进行开工生产。2018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姚某甲使用私自改装过的锅炉生产,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工人姚某乙当场死亡、邹某某双下肢烫伤、直接经济损失118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锅炉运行过程中,锅炉蒸汽压力超过额定压力后,作为安全泄压装置的重锤式安全阀因人为用堵板封堵而失去超压泄压功能,随着锅炉内压力继续升高,引起该锅炉炉胆变形压溃、炉胆与炉门圈连接焊缝撕裂,产生爆炸。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现场等候处警,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支付了邹某某医疗费用,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姚某乙死亡证明、邹某某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锅炉、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身为股东之一,负责锅炉的管理,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封堵安全阀使安全阀失去超压泄压功能,导致锅炉爆炸,造成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118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姚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勇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在家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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