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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姚某甲,****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001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居委会**路**公寓**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予以释放,并于同日将其送往湖南省长沙市新开铺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复核了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4日,本院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4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第五元素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姚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面传唤到案,其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给姚某乙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姚某乙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7张、姚某甲手机支付宝个人基本信息和账单记录照片4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复核、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姚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检察官助理:林涵光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姚某甲现在长沙市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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