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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30号

  被告人姚某甲,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2014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墅溪园小区门口,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俗称“神仙水”)7包以人民币3800元销售给江某某。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墅溪园小区门口,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6包以人民币2700元销售给梁某某。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42.67克、氯胺酮(俗称“K粉”)4.2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姚某乙、江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二次贩卖人民币6500元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13包和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42.67克、氯胺酮4.29克、甲基苯丙胺1.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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