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街道**路**号**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六枝特区塔山街道电厂家属区篮球场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姚某甲身上收缴一部手机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并当场扣押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15克。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厚维
检察官助理 张廷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手机1部;
5.建议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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