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手机店,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公寓(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姚某甲在购买来的多个QQ帐号的QQ空间内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广告,通过让被害人缴纳手机激活费、运费险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骗取财物。至案发,被告人姚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579元 。其中已查明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姚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900元;
3.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988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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