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歙县**路**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利用在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管部担任安全专员,负责公司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盐汽水采购等便利,多次到徽州区**商行等商店进行诈骗,共作案13起,涉案金额65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分三次到徽州区城北汽车站旁**商行,谎称自己在别的商行已替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盐汽水,垫付资金6330元但没有发票报销,让**商行老板谢某某将这6330元给自己,并让谢某某开发票去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报销,**商行老板谢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将该钱转给了姚某甲。
2、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以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烟酒为由欺骗徽州区**超市老板方某某,分六次在**超市拿走1条雨花石香烟、19条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2条粗荷花香烟、1条双中支中华香烟、1箱8年古井酒。经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烟酒总价值为15850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以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烟酒为由欺骗徽州区**喜铺老板郑某某,分三次在**喜铺拿走10条软中华香烟、1箱小池窖酒(4瓶)、3箱老版五粮液酒(6瓶)、3箱第八代五粮液酒(6瓶)、1箱梦之蓝梦9酒(4瓶)。经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烟酒总价值为42460元。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以黄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烟酒为由欺骗徽州区**商行老板姚某乙,在**商行拿走2条硬中华香烟。经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烟酒总价值为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37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姚某丙、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方某某、谢某某、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文洪
检察官助理: 王 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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