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2002********,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队,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潞城街道、戚墅堰街道,先后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电动车4辆及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
1.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横山桥镇横山桥羊绒城9区108号店铺门口,见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上插有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该车销赃给姜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2.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与兴东路十字路口路边,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盛杨牌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该车销赃给许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范某某自行找回。
3.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戚墅堰五一路交警岗亭处,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evs牌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60元。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该车销赃给宫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童某某自行找回,被告人姚某甲已将200元退还给宫某某。
4.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研究所公交站台处,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优速牌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870元。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该车销赃给贾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5.202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方家塘农贸市场“二唐汽车维修保养” 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鸿尔达牌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640元。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乙。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实施的第一起盗窃,已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但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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