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200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徐某某(已判决)、於某某(已判决)经合谋在本市玄某某凯瑟琳广场MIU酒吧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口袋中的iPhone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83元)及被害人姚某乙口袋中的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姚某甲负责转移盗窃的手机。
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月22日,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iPhoneX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票、酒店结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於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姚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15162****(承办民警)、1865970****(姚某甲父亲)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iPhoneX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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