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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在深圳无固定工作和住处,且吸食毒品成瘾,平常以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维持生活所需。现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实施了以下扒窃犯罪行为:

一、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路“**肠粉王”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2时20分许许,被害人洪某玉在该店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洪某玉不备将洪某玉放置在身旁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肠粉店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1000余元人民币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二、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区**栋**楼麻辣烫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杨某玲在该餐厅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杨某玲不备将杨某玲的钱包扒走。在逃离麻辣烫餐厅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5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部中兴牌手机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三、201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路**楼**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2时许,被害人汤某梅在该餐厅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汤某梅不备将汤某梅放置在身旁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餐厅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1800元人民币、1000元港币等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四、2014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村**甜品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2时10分许,被害人赖某融在该甜品店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赖某甲不备将赖某融挂在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甜品店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4000余元人民币、20000余元台币、700元澳币、200元港币等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五、2014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村烤鱼店伺机扒窃。当日23时10分许,被害人姚某泽在该烤鱼店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姚永泽不备将姚某泽放在身旁凳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烤鱼店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1000余元人民币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公交卡等则丢弃。

六、2014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区**号**甜品店伺机扒窃。当日1时30分许,被害人伍某珍在该甜品店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伍某珍不备将伍某珍放置在身旁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一心一味”甜品店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十几元人民币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证件则丢弃。

七、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 **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唐某洛在该餐厅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唐某洛不备将唐某洛放置在身旁椅子上挎包内的一个LV牌钱包扒走。在逃离**餐厅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3100元人民币、约4000元台币等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经鉴定,唐某洛被盗的LV钱包价值3690元人民币。

八、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村**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林某与朋友在该餐厅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林某等人不备将林某放置在身旁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餐厅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3800元人民币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九、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路**大厦**餐厅伺机扒窃。当日21时许,被害人古某珍在该餐厅消费时,姚某甲趁古某珍不备将古某珍放置在身旁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鸭血粉丝”餐厅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1000元人民币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十、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罗湖区国贸 **咖啡厅伺机扒窃。当日22时许,被害人肖某在该咖啡厅消费时,被告人姚某甲趁肖某不备将肖某放置在前后单肩包内的钱包扒走。在逃离“星巴克”咖啡厅后,被告人姚某甲将钱包中的约200元人民币、500元港币等现金拿出供自己挥霍,钱包及其他证件则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收条、十起盗窃案案发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姚某甲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医院检验报告单;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廷、张某瀚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玉、杨某玲、汤某梅、赖某融、姚某泽、伍某珍、唐某洛、林某、古某珍、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6张;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十三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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