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花园**幢**室。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姚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广场**座**号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多次利用徐某某手机并冒用徐某某名义通过支付宝、美团等APP贷款,供自己使用或归还前期贷款。截止案发,共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乙、诸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徐某某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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