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201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务农。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被害人李某某分别向峡江县**水库管理局及**镇**村承包了位于**水库边上“**坑”698.6亩山场经营权并取得了林权证。次年,李某某在承包的该山场上栽种了湿地松、阔叶树等林木。2015年,为了防止山场上的林木被人偷盗,李某某雇请了**村的姚某乙护林。2018年因为天气干旱少雨,造成该山场上的部分湿地松枯死。2019年11月份,姚某乙向李某某提出想在山场上捡三轮车坏死的湿地松装回家当柴烧,李某某答应了并交代只能由姚某乙本人去捡拾,不能让其他人去采伐或捡拾。之后,姚某乙弟弟、被告人姚某甲以烤烟要用柴为名,向姚某乙提出到李某某山场上采伐几三轮车枯死的湿地松装回家去烤烟,姚某乙觉得自己弟弟只是为了捡点柴去烤烟,所以就同意了。2019 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姚某甲自己携带油锯,一个人蹿至李某某承包的“**坑”山场上,陆续在该山场上采伐枯死的湿地松,树木伐倒后,姚某甲不是将伐倒的湿地松装回家烤烟,而是请本村村民姚某丙帮忙上车,然后用三轮车装至姚某丁在**村原**镇**厂院内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销售,总计装运了三四十三轮车,非法获利人民币32110元。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在“**坑”山场上采伐湿地松588株,立木蓄积49.772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及时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来电记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林权证》、《领条》、《谅解书》、《前科证明》、《具结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49.77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盗伐的林木部分早已枯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彬林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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