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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99号 

(认罪认罚 普通)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与姚某乙在彝良县**乡**村**组因姚某乙家修屋檐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抓打,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持钢板锄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板锄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病历等;3、证人吴某某、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5、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6、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因邻里纠纷使用钢板锄打伤被害人周某甲致周某甲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2册152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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