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601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新晃县)禾滩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日被新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新晃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9时许,新晃县禾滩镇**村**组村民姚某乙来到同村村民姚某甲家中质问姚某甲为什么在外传他拿了其扁担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因姚某乙先打了姚某甲两巴掌,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姚某甲先将被害人姚某乙推出家门至排水沟位置,然后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打了被害人姚某乙的肩膀两下,因其妻子杨某甲一直在旁边劝阻,于是先将其木棒抢走,然后将被害人姚某乙推到了其屋前的空坪。因被害人姚某乙仍欲返回与被告人姚某甲吵架,被告人姚某甲又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铁铲出来返回空坪,对着被害人姚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导致其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姚某甲又拿着铁铲对着被害人姚某乙的左小腿打了一下。因正遇从外归来的邻居姚某丙出声制止,欲再动手的被告人姚某甲停止了对被害人姚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时姚某丙通知了被害人姚某乙的妻子杨某乙,然后被告人姚某甲和其妻子杨某甲、姚某丙以及杨某乙一起将受伤流血的被害人姚某乙送至新晃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新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乙伤后造成:1.右额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右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的女儿杨某丙赶至新晃县人民医院,为被害人姚某乙支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52.5元。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向新晃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某甲自愿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姚某乙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铁铲、木棍的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杨某丙提供的医药费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姚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新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晃公物鉴(法临)字[2019]49号);
7.现场检查、复核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四个月以上拘役或者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助理检察员:林涵光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新晃县禾滩镇**村**组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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