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坊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长沙县**镇**坊村**组自家附近山上,因山林上修建的坟墓等问题与被害人姚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姚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姚某丙头部和左手手掌等部位打伤。2020年5月19日,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民警对姚某甲进行了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11时许,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甲到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姚某甲自行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及家属先行支付被害人姚某丙医药费共计53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姚某甲的家属再赔偿被害人姚某丙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姚某乙、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渊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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