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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53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害人姚某乙因需要在被告人姚某甲的母亲杨某甲家屋后开一条水沟,杨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4月22日,被害人姚某乙在自家门口拦住杨某甲并对其进行辱骂,事后,杨某甲将此事告知自己儿子姚某丙、姚某甲。2020年4月23日10时许,杨某甲、姚某丙及被告人姚某甲邀约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凉水井村村干部等人一同到被害人姚某乙家门前的马路上与被害人姚某乙协商辱骂杨某甲一事向其赔礼道歉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姚某乙的头、肩部,被害人姚某乙用竹竿殴打被告人姚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姚某甲的头部被打后,便用脚踢向被害人姚某乙的腹部致其腹部受伤后倒地。随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离开,被害人姚某乙被其家人及村干部扶到家中休息。2020年4月25日因被害人姚某乙病情严重被其家人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乙伤后造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该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资料、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

2.证人姚某丙、杨某甲、姚某丁、杨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2019年4月23日、4月25日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菊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居住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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