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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69********,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彭阳县**乡**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提请本院审查逮捕,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彭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姚某甲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姚某甲女婿。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姚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到彭阳县城惠民小区其岳父姚某甲家中,后姚某甲联系杜某某前来调解。姚某甲在劝说过程中得知女儿姚某乙有伤,怀疑该伤系王某某所致,遂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王某某殴打致伤。2019年12月6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及左肩部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春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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