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98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幢**室。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姚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98号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姚某甲殴打被害人姚某乙面部,致被害人姚某乙左眼球破裂并继发性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下降至盲目4级。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7月29日、2019年6月11日两次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等书证;
2.证人姚某丙、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
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弋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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