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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6〕116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1日晚上,舒某某(已判决)和同事龙某甲有矛盾,便预谋殴打龙某甲,纠集了方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及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后准备了铁棍前往乐清市虹桥镇银都大酒店准备殴打龙某甲。当日22时许,舒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邓某甲及龙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约定打群架。当日22时30分许,吴某某纠集了肖某甲(已判决),肖某甲再纠集了被告人姚某甲和夏某某、肖某乙等人,未等龙某甲等人纠集的人到场,被告人姚某甲等人便开始用铁棍殴打及拳打脚踢邓某甲和龙某甲,致邓某甲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羊某某、龙某乙、邓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邓某甲、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方某某、肖某甲、王某某、舒某某、肖某乙、夏某某、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壹拾玖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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