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多次收购被盗的电动车并将赃车高价出售。经查实,姚某甲共收购了4辆被盗的电动车(车主分别是彭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其中3辆电动车已经被姚某甲售出。经鉴定,上述四辆电动车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6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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