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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开设赌场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姚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期间,陈某甲(已起诉)为非法营利,纠集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在被告人姚某甲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家中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为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共计4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陈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绪平

检察官助理:邱伟毅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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