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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姚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用于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下列银行开设3张银行卡:(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5;(2)中国银行,卡号;xxxx3,(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1,给姚世强使用,获款1600元。上述3张银行卡均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犯罪金额317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帐单等;2.钟某某、侯某某、程某某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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