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姚某甲有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姚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林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决)在外喝醉酒后返回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小区时,因该住宅小区后门(**门)深夜上锁,门卫陈某某较迟给他们开锁,遂在从**门进入小区后大声指责门卫陈某某。该小区住户王某某弄清事由后上前劝说林某甲,但林某甲不听劝说,反而跟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腕关节舟骨骨折、左手、左足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案人林某甲还对在旁劝说的被害人姚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拳,致姚某乙头部下血肿。随后同案人杨某甲打电话给胞兄同案人杨某乙(已判决)称其被打,让杨某乙赶快过来,后同案人杨某乙、肖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到达小区,随后同案人杨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姚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林某乙(已判决)到现场,被告人姚某甲等人驾车到达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姚某甲明知同案人杨某乙等人在小区内殴打他人仍伙同同案人吴某甲、林某乙冲进小区。期间,同案人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持伸缩棍随意对小区住户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林某丙、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各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案人吴某甲还持棒球棒冲进小区,期间,在林某甲踢倒被害人郭某某时,林某乙也上前踢被害人郭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创、右手挫伤面积超过6cm2,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手部挫伤面积超过6cm2,已达到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丙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头皮创口,已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姚某乙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

案后,同案人林某甲、杨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林某丙、张某某、姚某丙作出赔偿,上述被害人对林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石炮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姚某甲的户口材料,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姚某甲在**路**号小区内位置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滋事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附卷;

2、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林某丙、姚某乙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肖某乙、黄某某、林某丁、王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乙、杨某乙、杨某甲、肖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鉴定意见:鉴定书。

8、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松合

代理检察员:谢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案卷六册共1149页;补充材料8页;

3、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