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苑**号楼**室。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4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姚某甲因双方家庭经济矛盾,在敬酒过程中用透明酒杯将被害人倪某某脸部及手部划伤。经鉴定,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8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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