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3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庄**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 0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 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及张某甲、丁某某、王某甲(以上均另案处理)在叶县**乡**村农家院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劝开后被告人姚某甲及张某甲、丁某某、王某甲又对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后张某甲手持菜刀伙同丁某某、王某甲及被告人姚某甲对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 同案人张某甲、丁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 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代某某、王某丁、牛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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