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601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中学的朱某某家吃晚饭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当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柏树林超限站路段时,与姚某乙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某甲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继续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中遇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检查时未停车继续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又与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舞水化肥厂路段发生刮撞,被告人姚某甲仍未停车继续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逃逸。当日22时28分,当被告人姚某甲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老晃城铁路桥下时,不慎撞上铁路桥墩,导致车辆无法行驶。随后,被告人姚某甲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室位置现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姚某甲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2020年1月13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分别赔偿姚某乙、杨某某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事故赔偿协议书;
3.证人杨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姚某甲危险驾驶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菊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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