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籍贯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驾驶鄂Q*****号宝骏汽车自恩施市航空大道往恩施市土司城路方向行驶,车行至恩施市红江转盘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姚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49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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