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龙口市**马**家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醉酒驾驶鲁******轿车,由龙口市**镇**村沿中大线到**镇**村**处,故意驾车将**羊肉馆的门撞坏。2017年5月10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送检的标有“姚某甲”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后被告人姚某甲积极赔偿**羊肉馆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韩某某、姚某乙、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
王蕾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谅解书壹份;
6、讯问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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