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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白塔寺乡三百村驶往石羊镇,行至安岳县石羊镇至白塔寺乡2Km + 800m处,新冠肺炎疫情体温检查点工作人员发现姚某甲有酒驾嫌疑后便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姚某甲不配合呼气测试,遂将姚某甲带至石羊镇中心卫生院抽血。经抽血送检,其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56.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姚某乙,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4.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本案卷宗2卷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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