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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初中毕业,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路**附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1日被固始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豫S****7白色思威牌小型汽车,在固始县沿光明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附近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经对姚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驾驶车辆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姚某甲在固始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次日姚某甲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等;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姚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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