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姚某甲(别名“姚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伪证罪,2020年5月7日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甲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和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新化镇那尾村“那银”“那狼”(地名)的杉木砍伐。经勘验,被砍伐杉木原木19.251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32.088立方米。案发后,杨某某得知公安人员要侦查其滥伐林木一事,于是想找人共同分担滥伐林木的责任,以为多一人分担罪责会轻些。为此,杨某某找到其舅子被告人姚某甲(妻子的弟弟)商量帮承认得一起砍伐林木,经协商,两人一起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均供述“那银”“那狼”(地名)的杉木是他们两人一起共同砍伐。公安机关据此以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1日对杨某某、姚某甲立案侦查,乐业县检察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滥伐林木罪对杨某某、姚某甲批准逮捕,杨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6日,杨某某、姚某甲供述他们作伪证的事实和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姚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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