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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6********,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琼A0****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曾某某等人)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黎母山森林公园往乌那线方向行驶至琼中县黎母山镇黎母山公园1ΚM+600M下坡左急弯路段处时,因姚某甲驾驶琼A0****号轻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结果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江某某、曾某某均轻伤一级及琼A0****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姚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不承担责任。

琼中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姚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A0****号轻型普通货车(照片);

2.书证: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姚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逍路交通事故谅解书;

3.证人姚某乙证言;

4.被害人江某某、曾某某陈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病表字第102号、海祥【2020】临鉴字第11号、海祥【2020】临鉴字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C201916);

7、现场勘验笔录;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甲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2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长:傅剑平

检察官助理:符文慧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暂住地;

2.刑事侦查卷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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