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社**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社**村**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赌博于2020年4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行政罚款四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吴某某**镇********幢**号的家中四楼客厅内,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共六场并从中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 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200余元。
(2)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300余元。
(3)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000余元。
(4)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200余元。
(5)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陶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200余元。
(6)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点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元并被当场查获。
2、2020年2月初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吴某某**镇*****区**幢**号四楼的租房内,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多人以“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共五场并从中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 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000余元。
(2)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200余元。
(3)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200余元。
(4)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000余元。
(5)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姚某乙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 1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聚众赌博六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 000余元,被告人姚某甲聚众赌博五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 5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均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郑某某、姚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郑某某132*******;姚某甲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笔录1份,共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