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姚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土家族,专科文化,合肥市“东顺”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村**组**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82********,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区**栋**排**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身份证号码41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系合肥市东顺信息咨询公司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房**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识字,务工,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姚雪艳、李某甲、邓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与丈夫姚某乙(已判决)共同经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某甲系法定代表人,但主要由姚某乙负责日常事务。姚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勾结李某丙(已判决)买卖驾驶证,并安排公司员工发布广告宣传。被告人姚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制止反而积极宣传并主动介绍买卖驾驶证。2017年3月14日引诱被告人张某某成功以3000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驾驶证;2018年3月18日引诱被告人李某甲成功以30000元的价格成功购买余某某的驾驶证。
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姚某甲宣传决定购买驾驶证,2017年3月14日赶到合肥市港澳广场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了购买驾驶证的定金,同时提供身份证照片、人像照片。最终张某某成功以30000元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李某乙看到不通过考试,直接买证的宣传,2017年5月8日赶到合肥市港澳广场向邓某某支付了购买驾驶证的定金,同时提供身份证照片、人像照片。最终李某乙成功以27000元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看到顺达驾校不用考试办理“土豪”驾驶证的广告,电话联系并赶到合肥市港澳广场与姚某甲了解详细情况。李某甲听了姚某甲的介绍即在微信上发布买卖驾驶证的广告。被告人余某某看到李某甲的广告,决定购买驾驶证,便向李某甲支付定金15000元,同时提供身份证照片、人像照片给李某甲。2018年3月18日李某甲与姚某甲联系,以30000元的价格成功购买了余某某的驾驶证,李某甲再以36000元的价格把余某某的驾驶证卖给了余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看到驾驶证包过的广告于2018年3月22日赶到合肥市港澳广场向邓某某支付定金15000元,同时提供身份证照片、人像照片。在买卖驾驶证的过程中,邓某某介绍王某某与姚某乙具体联系买卖驾驶证行为。姚某乙把王某某的驾驶证买来以后要求王某某支付余款15000元。王某某担心被骗,一直坚持先给驾驶证再付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王某某没有支付余款15000元,姚某乙也没有交付王某某驾驶证。
被告人邓某某在供职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明知张某某、李某乙、余某某、王某某购买驾驶证,仍按照姚某乙的安排向买证人收取定金、收集买卖驾驶证需要的身份证照片、人像照片,再转给公司主要管理人姚某乙,有姚某乙具体实施驾驶证的买卖。张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成功以27000元、3000元、36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某甲、邓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余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余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道华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安徽省合肥市**区**苑**幢**室住所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滁州市来安县**镇**路**号**室住所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区**栋**排**号住所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号住所候审;被告人余某某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住所候审;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区**房**幢**室住所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材料3份17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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