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6********,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6********,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9********,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绰号“***”),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4********,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丙,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2000********,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部分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向开卡人邱某某收买到配套有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2张,并将收买到的其中1张信用卡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晋江市池店镇向被告人许某某、开卡人康某乙收买到配套有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3张。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许某某收买到开卡人邱某某名下的信用卡1张,直接收购被告人许某某以及开卡人康某乙名下信用卡各1张。嗣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直接或间接收买到的2张信用卡,进一步倒卖给其微信上联系到的上家。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姚某甲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洛江区直接或间接通过姚某丁(另案处理)以及开卡人杜某甲收买到配套有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3张。其中,被告人姚某甲通过姚某丁收买到其配偶杜某乙名下的信用卡1张,直接收购姚某丁、杜某甲名下信用卡各1张。嗣后,被告人姚某甲将收购到的杜某乙名下的信用卡,进一步倒卖给其通过网络上联系到的上家。
2、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部分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甲租赁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百捷华府1栋2205室从事抖音引流工作,后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以及姚某壬(另案处理)陆续加入上述工作。嗣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从事抖音引流工作中,商议通过各自向他人收取信用卡并统一汇总以进一步提供给他人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上述窝点入户访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以及姚某壬六人共同非法持有的且为了进一步非法提供给他人而备的18套他人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均配套有U盾、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分别从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处扣押到用于联系作案的“苹果”牌手机2部、“苹果”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银行卡、U盾等物品及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姚某戊、黄某甲、姚某己、黄某乙、康某甲、姚某丁、邱某某、杜某甲、姚某庚、温某某、姚某辛、涂某某、杜某乙、康某乙、陈某某、吴某某以及姚某壬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微信聊天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阳
检察官助理:吕士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姚某乙、姚某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光盘壹拾肆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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