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小区。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路。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河畔里**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被告人张桂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街。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委**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姚某甲组建了用于买卖包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卡号四个要素公民个人信息(简称四要素信息)的QQ群平台,并从互联网上聘用了客服、结算员等工作人员,被告人姚某甲并负责利润发放。该平台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四要素信息,再通过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将信息贩卖给互联网客户用于微信实名认证,并从中赚取差价。每份四要素信息可以实名认证微信号三次左右即三码,互联网客户需要为每码信息支付人民币3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被告人姚某甲从每码的交易中可以赚取人民币0.5元左右。截止2019年12月,被告人姚某甲的平台共计贩卖了四要素信息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4月-12月,被告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上述QQ群中担任客服,主要负责对接四要素信息的买卖双方,并从中牟利。客服从每码的交易中可以赚取人民币4元左右的利润。其中,被告人安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梁某某获利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获利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陆某某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0.7万余元。被告人谭某某主要在上述QQ群中担任结算员,负责QQ群资金结算,获取100-150元/天的固定报酬,共计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
经查,有涉嫌诈骗犯罪的互联网客户使用上述QQ群平台贩卖的四要素信息实名注册微信号用于收款,意图逃避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姚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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