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56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4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为多获得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的动拆迁补偿,分别与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另行处理)假结婚,增加被告人钱某甲与其女儿钱某乙,以及李某甲与其女儿李某乙作为补偿安置人口,并支付被告人钱某甲好处费3万元。2007年2月,被告人姚某甲与上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获得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2017年8月,被告人姚某甲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承认系为获取动拆迁利益而假结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钱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上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报案及损失情况。
3.证人蒋某乙、钱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为动拆迁虚假结婚的事实。
4.结婚证、离婚证,证实被告人姚某甲、钱某甲、蒋某甲的结婚、离婚情况。
5.相关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犯罪线索移送函、司法建议书、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涉及本案的民事起诉及案发情况。
6.证人姚某乙的证言、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会议记录、**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甲转让**村**队**号的情况。
7.动拆迁送达回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估价报告单、补偿安置结算单、补偿安置结算付款单、房屋预定联系单、申请回单、房屋拆迁估价增补单、一次性补偿会签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一户的动拆迁安置补偿情况。
8.浦东新区建交委关于张江镇姚某甲户拆迁补偿事宜的函,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一户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钱款,其中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钱某甲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蒋某甲、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与蒋某甲、钱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姚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钱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甲、钱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钱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钱某甲、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631****、1376143****、1391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3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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