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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王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北塔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25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汉族,中专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邵阳市北塔区**室。2009年9月17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东综合批发商城系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夫妇与王某甲姐姐王某乙于1997年一起合资开的,取得了邵阳市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邵阳市**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王东综合批发商城现法人代表为姚某甲的外甥杨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姚某甲和王某乙。姚某甲和王某乙按一人分别经营一到两年的模式在轮流经营。2018年至2019年为姚某甲经营,姚某甲负责管理大小事务,王某甲负责帮忙送货以及店内的日常工作。

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经营的王东综合批发部及其位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的仓库进行搜查,在其仓库中发现1149条专供出口的芙蓉王(硬)香烟。该1149条专供出口芙蓉王香烟系姚某甲于2018年上半年以100元每条价格在一个手机号码为1598677****的上线(未查实)处购买的,用于日常销售。查获该批香烟以前,姚某甲和王某甲在其批发部以每条12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了2475元该批专供出口的香烟,此后姚某甲因怕被烟草公司处罚,不敢销售该批香烟,遂将该批香烟藏匿于王某甲和姚某甲共有的状元府邸车库内。按查明姚某甲与王某甲销售价格计算,姚某甲和王某甲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专供出口的香烟的金额为140355元。

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姚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非法经营专供出口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铭

检察官助理:朱银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33739****、1310729****;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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