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甲、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111981********,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市,住**省**市**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毛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省**市**区**村**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9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方某某(另案处理)代表湖北**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曾某某(另案处理)达成“互联网+国学”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方某某所在公司负责出资,占合作项目股权60%;曾某某一方负责网络系统搭建出资及后期团队建设,占合作项目股权40%。后曾某某邀约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项目合作,李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毛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组成项目合作团队,共同参与方案修改、定稿、出资,成功搭建湖北**文化艺术品收藏**台,毛某某在**文化公司系**市场团队管理人员,积极进行市场推广;孙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姚某甲出任**文化公司**,**发展**、推广上述**台。同月28日,**文化公司正式上线运行湖北**文化艺术品收藏**台(亦称“**1.0系统”)。该**台宣称:缴纳200元注册费注册后即可成为**台**,成为**后,可登陆寒溪文化官方网站www.hanxishuyuan****购买资产包,资产包为人民币3000元/个,每人限购10个,系统限量发行1万个,发行完毕后**相互之间发生交易。资产包在每个收益周期(14天)内可产生每日0.8%-3%的静态收益,此外推荐他人注册、购买还可获得发展下线**产生的动态收益,规则为可获得一代下线**投资额的9%、二代下线**投资额的3%、三代下线**投资额的3%作为奖励。发展下线**团队人数达到200人可升为一级经销商,除可获得三代以内发展**动态收益外,还可获得团队投资额的1‰作为市场奖励,下线**有三名一级经销商可升为二级经销商,可获得团队投资额的2‰作为市场奖励;下线**有三名二级经销商可升为三级经销商,可获得团队投资额的3‰作为市场奖励。

同年6月,方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1.0系统升级至**2.0系统,除增值包外另上线发行艺术币项目,宣称购买资产包并升值至一定程度可购买艺术币并享受收益。

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通过发行资产包、艺术币、众筹电影等形式在全国各地发展**共计1.77余万人次,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292.0732万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层级表、领款单、银行转款凭证、工资表、申报表、通讯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曾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冯某某、周某某、某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季某某、范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夏某某、孟某某的辨认笔录;4.传销层级关系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姚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毛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文化艺术品收藏**台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村**房,联系电话1348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