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现住岳阳市云溪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现住岳阳市云溪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现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居民身份证号:43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岳阳市云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合伙在方某某位于岳阳市云溪区**镇**路的**家居店内开设麻将馆,后同在岳阳市云溪区**镇**路经营麻将馆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陶某某系合伙人)向姚某甲提出将两家麻将馆合并,共同在方某某的**家居店内经营的提议。姚某甲征得方某某同意后,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四人开始对**家具店内的场地进行装修,并约定麻将馆的盈利由四人平分,另外每年支付方某某租金8000元。经过简单装修后,四人合伙经营的麻将馆于2020年7月10日下午开始营业,麻将馆内设置麻将桌10张,麻将馆内通过打“红中麻将”和“长沙麻将”进行赌博,其中“红中麻将”单注是10元,每人定增40元,另外可以加注30元,“长沙麻将”单注是10元,定飘20元,可以加飘50元。麻将馆内采取按场收“人头费”和“盘子费”的方式盈利,其中“红中麻将”按每人每场20元收费,“长沙麻将”按每桌每场200元收费。经营期间,姚某甲、李某某、陶某某轮流在麻将馆内值班,负责值班期间馆内的经营以及借钱给场内的参赌人员。方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开关门、打扫卫生等,记账的工作由李某某负责。至2020年7月28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止,四人共获利共计人民币34700元,其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782元,销售香烟、槟榔等盈利共计人民币9918元。
2020年7月28日在现场查获的现金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32000元。
被告姚某甲、方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刘某甲、甘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方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方某某、陶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方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吴某甲、刘某甲、甘某某、游某某、刘某乙、周某甲、张某甲、卢某甲、阮某某、沈某某、乔某甲、姚某乙、丁某甲、杨某某、蒋某甲、丁某乙、乔某甲、刘某丙、乔某乙、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张某乙、曾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卢某乙、蒋某乙、刘某丁、周某乙、谢某某、钱某某、吴某乙、谌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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