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5〕97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乡**村**号。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乡**村**号。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接受该所指派带领三名辅警,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香缘阁足浴店行治安检查,在一楼大厅在检查该店营业执照过程中,遭到该店工作人员姚某乙的辱骂,王某甲口头传唤姚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甲、廖某某伙同姚某乙、杨某某、崔某某(已判决)撕扯、推搡王某甲等人,并呼叫足浴店其他工作人员前来阻止王某甲等人。姚某乙殴打王某甲,廖某某两次将辅警叶某某手中正在拍摄取证的摄像机打掉在地,致使摄像机损坏。姚某甲、廖某某伙同该店其他工作人员来到大厅,采用推搡、辱骂、围堵大门等方式,阻碍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甲右面颊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姚某甲、廖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甲、强某某的陈述;
3、证人康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同案犯姚某乙、杨某某、崔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姚某甲、廖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白伟伟
2015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203****;
2、本卷宗共三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证明名单各一份。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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