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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姚某乙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48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身份证号码3410021989********,汉族,不识字,住浙江省仙居**路**广场工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村溪边**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身份证号码3410021989********,汉族,不识字,住浙江省仙居**路**广场工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村**号)。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邾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至黄山市屯溪区开一家“公司”,二人在黄山市屯溪区租住门面房,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因资金短缺,被告人邾某甲遂邀请其姐姐邾某乙出资20万、朋友郑某某(另案处理)出资20万、童某某(另案处理)出资5万,于2018年3月成立“屯溪巨丰寄卖行”(以下简称屯溪小贷公司,未注册),邾某甲、黄某某、童某某、邾某乙(另案处理)、郑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占股25%、25%、15%、15%、15%、5%。该公司成立之初,制作广告宣传单,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吸引社会上急需资金人员借款,从而进行高利放贷。该公司经营期间,形成了以邾某甲、黄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 “屯溪小贷公司”为掩护,以“行业规矩”、“服务费”等名义骗取急需资金的被害人,多人多次签订虚高翻倍借条、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放款时候强行扣除高额头息和服务费。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暴力、威胁、滋扰、“协商”等方式索要债务或者持虚高借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施压,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2018年3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因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认识邾某甲、童某某等人并熟悉借款模式,后因邾某甲、童某某邀请帮忙介绍业务,每起业务收取200-300元不等介绍费。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为“屯溪小贷公司”介绍多名客户,参与部分借款客户的上门家访、上门索债等事务,并向借款客户索取500-1000元不等的介绍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姚某甲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姚某甲介绍方某某、胡某某等四名被害人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参与诈骗3500元(既遂)、81100(未遂)。

1、2018年4月,方某某经被告人姚某甲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童某某在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押金2000元等费用,实际给付方某某15000元。方某某还款3600元后无力偿还。同年10月的一天,邾某甲、童某某、汪某甲、王某某将方某某带至公司索要债务,方某某因邾某甲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后邾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持该借条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起事实中,方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5000元,还款3600元,被诈骗 28600元(未遂)。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向方某某索要介绍费1000元。

2、2018年5月,胡某某经“阿海”介绍认识被告人姚某甲,后经被告人姚某甲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邾某甲、童某某等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押金2000元、上门服务费500元,实际给付胡某某14500元。后胡某某叔叔帮忙还款18000元。该起事实中,胡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4500元,还款18000元,被诈骗3500元(既遂)。期间,“阿海”向被害人胡某某索取介绍费若干,被告人姚某甲从“阿海”处分得介绍费500元、收取邾某甲介绍费200元。

3、2018年5月,金某甲经被告人姚某甲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邾某甲、姚某甲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押金2000元和上门费500元,实际给付金某甲14500元。后金某甲未归还借款。2018年6月,邾某甲遂持虚高借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月,邾某甲撤回起诉。2018年9月,邾某甲又持40000元的虚高借条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金某甲借款实际到手14500元,被诈骗25500元(未遂)。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向金某甲索要介绍费2000元。

4、2018年7月,金某乙经被告人姚某甲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黄某某、童某某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400元、押金2000元、上门费等费用,实际给付金某乙13000元。后金某乙未归还借款。该起事实中,金某乙借款实际到手13000元,被诈骗27000元(未遂)。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向金某乙索要介绍费1000元,并收取童某某介绍费600元。

(二)姚某乙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姚某乙介绍杨某某、汪某乙等三名被害人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参与诈骗96100元(未遂)。

1、2018年6、7月份,杨某某经被告人姚某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邾某甲、童某某、姚某乙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押金1000元、上门服务费200元,实际给付杨某某7300元,后杨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8年8月的一天,邾某甲伙同王某某、童某某、汪某甲将杨某某带至“屯溪小贷公司”索要债务,期间邾某甲指使汪某甲用电棍、拳头多次击打杨某某,言语威胁杨某某还钱,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还款2200元至邾某甲微信。该起事实中,杨某某借款实际到手7300元,还款2200元,被诈骗14900元(未遂)。期间,姚某乙收取杨某某介绍费600元。

2、2018年6月,汪某乙经被告人姚某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邾某甲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二张3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押金3000元和上门费500元,实际给付汪某乙22000元,后汪某乙一直未归还借款。2018年9月,邾某甲持其中的一张30000元的虚高借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汪某乙借款实际到手22000元,被诈骗38000元(未遂)。 期间,被告人姚某乙收取邾某甲介绍费500元,向汪某乙索要介绍费1000元未果。

3、2018年6月,屠某某经姚某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邾某甲、姚某乙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6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押金3000元、上门费50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实际给付屠某某21900元,屠某某还款3000元后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屠某某借款实际到手21900元,还款5100元,被诈骗43200元(未遂)。期间,被告人姚某乙收取屠某某介绍费1000元、收取邾某甲介绍费30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浙江省仙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还款一览表、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邾某甲、黄某某、范克兵、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诈骗而予以帮助,姚某甲参与诈骗3500元(既遂)、81100(未遂),姚某乙参与诈骗96100元(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海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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