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户籍住址:古蔺县**镇**村**组**号**号,现住**镇**街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户籍住址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本案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禁猎期内,携带枪支在古蔺县东新乡小地名“瓦捧岩”的山林内狩猎,其中姚某甲使用射钉枪猎获野猪1头,后几人将野猪瓜分用于自食。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胡良平(另案处理)在禁猎期内,携带枪支在古蔺县东新乡小地名“柑子坪”的山林内狩猎,并猎获野猪1头,后几人将野猪瓜分用于自食。
同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在姚某甲家中查获疑似野猪头1件、野猪腿2件(提取肉质备检),铁夹机11副;在姚某乙家中查获铁夹1个、猎网10张。7月10日,侦查人员在胡某某家住房外的铁匠铺内查获疑似枪身部件3支,疑似枪管2根,疑似猎枪弹药25颗、猎夹6副。经鉴定,送检疑似野猪肉制品为野猪肉,野猪属列入三有名录中的野生动物。送检的其中1支疑似枪身部件、1根疑似枪管组装检材认定为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送检的25颗疑似猎枪弹药认定为自制猎枪弹。
2019年6月17日,姚某甲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姚某乙经侦查人员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7月31日,王某某、明某某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陈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定,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乙、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姚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俊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散页材料19页,光盘19张;
3.换押证1份,取保候审文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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