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与姚某戊(另案起诉)、“阿眯”(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等人有分有合,从2020年3月初至2020年4月底四次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海旅游度假中心的工地上盗窃脚手架紧固件,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脚手架紧固件6.07元/个,其中姚某甲参与盗窃四次,脚手架紧固件个数超过944个,涉案金额达5730元。
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与姚某己、姚某庚、李某某、叶某某、何某某(五人均在逃)等人有分有合,从2020年3月初至2020年4月底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滨海旅游度假中心工地内盗窃脚手架紧固件,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脚手架紧固件6.07元/个。其中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脚手架紧固件逾330个,涉案金额超过2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件出租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3.同案人姚某戊供述;4.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讯问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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