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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姚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家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0********,仫佬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家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窜至柳城县**镇**路一工地楼下,趁无人看守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姚某甲分给姚某乙600元钱,由姚某甲使用所盗电动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被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宝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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