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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姚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民身份号码5225301987********,汉族,半文盲,无业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年9月1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10月2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3********,汉族,半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3日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判决(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姚某甲伙同王某某(未归案)驾驶套牌(赣*******)黑色奥迪轿车、“小龙”(身份待查)驾驶套牌(赣******)黑色老款别克君威轿车从鹰潭沿320国道来到横峰县广场东路延伸段,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6辆大货车油箱内的共计2330L柴油盗走。

2.同年9月12日,姚某甲伙同王某某驾驶驾驶套牌(赣******)黑色奥迪轿车,被告人姚某乙与“小龙”驾驶套牌(赣******)黑色老款别克君威轿车从鹰潭沿320国道往横峰方向行驶。姚某甲和王某某来到横峰县岑阳大道南延段,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6辆大货车油箱内的共计约3000L柴油盗走后返回鹰潭。姚某乙与“小龙”来到铅山县河口镇尚洲路信江桥下,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2辆大货车油箱内的共计约1100L柴油盗走。

经鉴定,涉案被盗柴油的价值为34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某甲、姚某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某甲、姚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凌云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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